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13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查看此版本
—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海北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及《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牧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4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学校管理、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对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5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6条
州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为教育事业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7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州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县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补充教师,解决校舍问题;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县义务教育进行督导评估; (六)统筹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七)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第9条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负责本县校长、教职工的管理、培训; (五)调整本级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经费预算,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依法征用、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着力解决县以下学校校舍不足问题; (七)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教育工作和中小学进行督导评估。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 (四)巩固提高“两基”水平,逐步实现高水平、高质量义务教育。 (五)实现“两基”目标的地区应当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第11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时依法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12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等布局调整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招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定期组织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验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州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增长情况,向编制部门提出增编意见。
第13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偏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14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第15条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二)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三)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四)接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
第17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18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第19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师范专业毕业生。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 “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第20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职进修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