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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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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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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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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4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应当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8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9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10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11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和较大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12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后续事宜,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13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16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7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18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9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20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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