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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3-07-25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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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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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25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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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出租;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
(五)艺术品的经营;
(六)影视品的发行、放映;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文化市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5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工作的领导,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文化市场建设,扶持和培育农牧区文化市场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通信、工商、税务、价格、海关、环保、消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民族优秀文化作品;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到农牧区、企业、学校等基层演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繁荣文化市场作出重要贡献,以及检举、制止违法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10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行业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营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文化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部门通报。
第12条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工商部门协商之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13条
个体演员和民间游散艺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节目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14条
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网络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延期经营的,应当在所持证照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得延期经营。
第16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异地演出的,应当到演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
第18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第20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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