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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2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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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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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5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10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12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14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15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16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19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20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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