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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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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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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6条
国家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7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8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女性领导的配备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中,女性应当占适当比例。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9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10条
政府、社会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12条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儿童少年进行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方式、教育内容、日常管理、配套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生活困难的女性就业。
第16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17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培训权利。
第19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20条
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加强女性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妇女应当加强有关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健康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病的普查普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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