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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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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的改革。
第5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林业、土地、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和居民委员会、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6条
本市行政区域,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极偏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为实行火葬地区。
第7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实行火化;土葬改革区要逐步推行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深葬。
第8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9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验尸报告,通知当地殡仪馆运尸火化。无名尸体抬尸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承担。 对有争议的纠纷案件遗体,存放时间不超过6个月。需要保留的,经有关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确认,可以办理续存。存放期内所需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或者存放人负责。
第10条
医学教学解剖人体或者制作标本需用遗体或者器官,可以由死者亲属与用遗体单位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11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抚人员死亡后,原则上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12条
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由殡仪服务部门承办,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放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遗体运送、存放、火化业务。
第13条
停尸时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传染性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
第14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吹喇叭,放哀乐,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鸣放鞭炮,撒纸钱;禁止携带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进入医院、殡仪馆、公墓。
第15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指定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16条
提倡骨灰深埋、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土葬改革区遗体实行深葬,不留坟头。提倡以树代碑,用鲜花等寄托哀思。
第17条
殡仪服务人员要依照死者单位或者其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
第18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19条
殡仪服务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者错付,应当承担丧户的损失。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20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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