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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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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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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6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7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9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10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11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13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14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15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16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18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19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20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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