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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6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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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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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战略规划,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9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1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12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方可立项。耗水量大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作为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13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必须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励城建、园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提高海水淡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扩大海水淡化规模。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业冷却、清洗和生活杂用等。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14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1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沙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17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8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19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20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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