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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6-27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2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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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27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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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4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5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7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8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城建、水利、建设、 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9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
第10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12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
第13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4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城建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15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水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9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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