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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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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发展与改革、税务、物价、审计、城建、国土、收费、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教育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应当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足额投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础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基础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并逐步有所增加。
第7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二)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基础教育学校依法收取的费用; (七)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八)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九)各种物化投入; (十)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8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及维修费; (四)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五)购置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9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原则,结合学校实际及发展需要,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教育部门预算。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
第14条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15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按应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第16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财政部门每年超收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18条
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中小学校需要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时给予支持,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第19条
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基础教育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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