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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15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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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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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8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10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11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12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13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14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15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16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17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18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19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20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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