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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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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7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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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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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行政辖区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撒拉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民族乡、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0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2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重大项目调整;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重视培养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种技术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
第16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录用、聘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招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政策,保证自治县少数民族公务员占有一定的比例,使公务员队伍中民族结构更加趋于合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核定的编制人员自然减员的缺额,报经上级相关部门审定,经考试后择优录用,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尤其重视教育人才的引进和使用。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行的主要会议和发往藏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工作,大力支援国防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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