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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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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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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4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9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11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12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14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5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16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17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18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19条
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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