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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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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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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的原则。
第4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人格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及时受理,依法审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方面重大决策,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大众传播媒介播放或者刊登广告前,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播放刊登虚假广告。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9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标记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租赁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10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制度,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保证质量; (二)提供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对需要开封或者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开封或者调试; (四)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六)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七)不得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品; (八)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九)不得提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第12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13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其商品质量和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销售承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明令禁止的方式推销商品。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以最低消费限制等形式,对消费者作歧视性消费规定;不得销售使用废旧件组装的产品。
第15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所列内容无效。
第16条
经营旅游、医疗、保健、美容、娱乐等可能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业务或者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防范措施,采用的技术、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及相关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17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及原材料,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元器件。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或者加工的物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
第18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物业管理等公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详列计价项目表,合理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因未提供约定服务或者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20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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