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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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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3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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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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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4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厦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5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政府发挥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7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8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9条
立法建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制度设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相关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10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11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规草案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第13条
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4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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