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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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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3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4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
第5条
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 (八)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九)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7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8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 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9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10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11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12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13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14条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独立行使执法权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16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协商选择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协商不成的,由先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17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分别立案,合并审查。
第18条
多个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20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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