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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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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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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4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5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7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8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9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10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11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12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13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14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5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16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17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18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19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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