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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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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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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 (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 (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4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5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出。 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6条
文化市 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7条
经营或者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发展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9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经营范围明确、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应当具有 3 年以上从事相应业务的经历。
第10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 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 经营: (一)营业性演出的;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 (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经海口市、三亚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设立演 出经纪机构,应当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应当在审批 后 5 个 工作日内报送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2条
举办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 准: (一)出版物的展销; (二)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展览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三)艺术品的拍卖、展销;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经审批的营业性演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13条
申请举办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资格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员、参与人员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四)活动方案及主要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14条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将文化经营活动申办、许可、批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申办文件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准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5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16条
经营者如需要改变登记名称、经营范围、项目内 容、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审批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原登记、审批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照,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范本。 禁止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登记、审批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满 6 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 1 年的; (二)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经营项目,超过核准时间而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19条
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照自动注销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20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的证照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价目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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