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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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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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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和国铁、电铁、公路沿线以及公共场所、水域等公共环境卫生。
第3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7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8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9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竣工后,应当具备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卫生交接手续。
第10条
主次干道两侧、居住区及人流密集地区,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11条
广场、主次干道两侧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园、风景区和集贸市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商场、影剧院、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建设或者附设公共厕所,并向社会开放;原有公共厕所及其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扩建或者改造。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厕所。 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重建,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厕所。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13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14条
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15条
禁止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不得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以及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16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清扫保洁人员不得将垃圾污物扫入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内。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交通始末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全日保洁。
第17条
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绿化带、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门前按照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负责; (三)居住区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环境卫生移交手续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城市公共绿地、交通始末站、公园、风景区、体育场、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六)国铁、电铁、公路沿线和城市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18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
第19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置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撒落粪便和其他杂物。 各类宠物在室外排泄的粪便由饲养人清除干净。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20条
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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