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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2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05-11-25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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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2-22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人工繁育、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4条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物种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人工繁育、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5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专项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9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10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11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13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14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15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16条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17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18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20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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