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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07-2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0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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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9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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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加快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州的全面实施。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8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文化遗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取缔一切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使其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5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1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1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
第1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20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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