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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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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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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3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4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建立、完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征集渠道,广泛汇集民智,为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7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8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10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1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2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3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16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17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18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19条
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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