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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30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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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1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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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30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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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8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14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15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16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17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18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19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20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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