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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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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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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管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经国家鉴定合格的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和秸秆气。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协调平衡和结构优化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做到安全规范、保障供应和节能高效。
第6条
鼓励开展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
第8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10条
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保护设施的,燃气设施与燃气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
第12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13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4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所在地旗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15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 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 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 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 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16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
第17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8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 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 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 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 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 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 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 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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