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0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查看此版本
—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6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8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规定
第9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10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13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14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15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16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17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19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20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