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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5-21 · 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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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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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1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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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14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市州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和实习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事故防范与应急救援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重大工程等,应当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生产建设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主管单位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承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或者场所。
第18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19条
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职业卫生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八)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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