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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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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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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3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5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6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7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8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9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10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11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12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13条
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14条
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15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16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17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18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19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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