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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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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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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职责,严格执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商会的作用,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遵循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4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5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及在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益与保护
第7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8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经营自主权: (一)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决定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 (三)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劳动报酬,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四)承包、租赁或者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或者联合经营; (五)同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外投资办企业; (六)取得商品自营进出口权或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七)参加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技术贸易洽谈、商品展销、技术培训及其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自主权。
第9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有关部门对其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经营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前置审批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10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11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12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和劳模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13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结算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14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15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参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申报科研和技改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贷款、高新科技产品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16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非本地户籍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暂住证》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州(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17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费。
第18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有关证照、验照或者年检,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19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或吊销。
第20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禁止预先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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