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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3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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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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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3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4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5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8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0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13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15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6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18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20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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