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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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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9
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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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炭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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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煤炭资源。
第4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7条
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8条
鼓励煤炭矿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并相邻的井田、已关闭的煤炭矿山企业剩余资源和大型煤炭矿山企业机械化作业无法开采的边角、零星资源,实现资源整合、集约利用、规模化生产。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资源规划
第10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市矿产资源规划、煤炭资源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区)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煤炭开发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煤炭资源专项规划和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优质煤、特种煤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13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原料煤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14条
对与煤炭资源共生、伴生的高岭岩、煤矸石、煤泥、煤层气和矿井水等矿产资源,煤炭矿山企业应当综合回收利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第15条
开采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在采矿权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6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在不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的产量,保障优煤优价。
煤炭矿山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在特殊、稀缺煤种和配焦煤、优质动力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煤炭资源储量管理
第17条
煤炭资源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和核销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矿山企业占用的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登记和统计,建立台账;审核煤炭矿山企业报销储量的申请,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第18条
煤炭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前十日内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井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年1月底前向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固体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提出储量报销申请。
第19条
正常损失的储量每年随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审批后,予以报销;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在采区或者工作面结束前,应当及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报销材料。未获批准前,不得废除坑道及其他工程和设备。
第20条
煤炭资源整合需调整煤炭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煤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采矿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新的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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