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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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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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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4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5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7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蓄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8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10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11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12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整治、城乡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14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15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16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17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20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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