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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17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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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7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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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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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9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10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12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13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14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15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16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17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20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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