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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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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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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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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4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 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7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8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9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风景林。
第10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11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12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3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14条
严格控制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征收、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15条
征收、征用、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收、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收、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收、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收、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16条
征收、征用、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收、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收、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收、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17条
行政区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18条
征收、征用、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19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值被恢复费。
第20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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