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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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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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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良种繁育、科研、技术推广的场地。
第3条
蔬菜基地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蔬菜基地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蔬菜基地保护责任制。
第5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土地、计划、规划、农垦、城建、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蔬菜基地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不少于0.07亩的标准划定,并依法进行保护。
第8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和团(场)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9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应依法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保护标志。
第10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11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批准征用手续。
第12条
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遵循先补后征的原则,按营造相同数量和质量菜地所需费用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由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取土、采石、倾倒和堆放废弃物。
第14条
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者应保护和培肥地力,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15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蔬菜基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采取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蔬菜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16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17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蔬菜基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第19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100至500元罚款。
第20条
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挪用款额一至三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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