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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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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4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7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8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9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第10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12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13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第14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
第15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16条
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
第17条
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18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19条
对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盐生产、批发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20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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