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04-11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当前版本
—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生态公益林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4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依法补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补偿和利用工作。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务、旅游、交通、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生态公益林事业发展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认种认养、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库和湖泊周边、江河源头和两侧、铁路和主要公路干线两侧、宜林海岸等生态区位重要区域,以及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规划。
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七)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八)建设进度安排;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10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时,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1条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界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区划,并报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属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地籍小班。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区划时,应当征得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同意,并在林地所在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与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界定书。
生态公益林界定书应当包括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面积、补偿对象、所有者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流转的,林地所有者和承包者在签订生态公益林界定书前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
第12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分级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级别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14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造林、抚育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生态功能较差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纯林、低效林、残次林、退化林以及受自然灾害、有害生物破坏严重的林分,进行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的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第15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保护与管理
第16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建立专门档案。生态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者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生态公益林的等级、类别、面积、四至、管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17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定位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状况动态监测,监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发布。
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区划界定和政府目标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18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态公益林管护经费。管护经费包括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经费和管理经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19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
(二)按照管护面积每一千至三千亩设置一人的标准配备专职护林员,并建立健全专职护林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考核和奖励制度;
(三)宣传林业以及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森林消防等知识,维护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监测仪器等护林设施以及森林消防标志和设施;
(四)建立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防火设施和设备,制止野外违法用火,协助做好重点防火对象的登记和监控,发现火情及时报告;
(五)协助开展造林、抚育、改造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六)制止违法采伐、狩猎、建坟、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损害树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履行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承担,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履行监管职责。
第20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开展防火、防盗、造林、抚育、改造等管护工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