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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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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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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 (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 (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3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4条
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 (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7条
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8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9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 (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10条
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13条
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城市管理、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16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城市管理、环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18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20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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