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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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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7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节能降耗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一节 生产
第9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禁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充装许可证,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
第10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11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12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第13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14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二节 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15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16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17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以下特种设备: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18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安全技术资料和合格检验报告。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19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20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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