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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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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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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原始云杉林、马麝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榆中县境内,东经 103’50"- 104’10",北纬 35’38"- 35’58",总面积29583.6公顷。
第3条
凡进入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5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做好保护区的护林防火、森林病虫鼠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第7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宜林地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将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陡坡地退耕还林,扩大森林面积。
第8条
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9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以云杉、马麝等为主的各种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除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的以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实验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可以开展旅游观光活动。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观测、标本采集、拍摄影片、参观考察、登山等活动的,应当依法交纳保护管理费。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10条
保护以原始云杉林为主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在实验区需要清理灾害木、造林整地、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11条
保护以马麝等为主的野生动物资源,禁止杀害、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采取措施尽力抢救,并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第12条
保护保护区的林地,禁止征收、征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临时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13条
禁止在保护区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砍柴、采药、放牧等。
禁止在保护区建设破坏资源、污染环境、有碍景观的任何设施。
禁止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堆、乱扔各种生活垃圾。
第14条
在保护区已建的矿点和设施,必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治理。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采石、开矿和建设生产设施的,必须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对保护区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15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业务。
在旅游观光区域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16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马麝的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及科研活动,鼓励和指导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展马麝的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
第17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实验区投资从事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保护区的群众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培训,优先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
(一)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参观、旅游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19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20条
保护区所在地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周边地区资源保护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在保护区所在地的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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