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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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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0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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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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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3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抗灾保畜和草原的建设与保护。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下设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及技术推广工作,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植被恢复费,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6条
草原工作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县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草原进行调查;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建设和饲草饲料种植;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与防治工作,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六)建立草原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
(七)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八)测报草原载畜量。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采砂、采矿等审批事宜;
(四)收取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五)依法处理有关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开展草原防火、扑火技术培训,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七)核定、核查草原载畜量。
第三章 草原权属
第7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8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9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并且以不改变草原用途为前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承包方与受让方的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备案。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在草原监理站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10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解决:
(一)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个人之间、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拆除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记。
第四章 草原保护利用
第13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建设草原。
第14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和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科技人员和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15条
坚持因地制宜,乡(镇)、村根据四季草场的放牧期统一制定转场时间,科学利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遏制草原退化。
草畜平衡应当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以草定畜,达到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16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17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池、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
第18条
国家、集体单位开矿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占用草原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事宜,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它有关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缴纳草原补偿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征用、占用草原时,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场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征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应当由征用、占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支付标准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计算;征用、占用人工草场的征占用单位,应当承担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并按每亩五百元标准缴纳草原补偿费。
(三)征占或者使用草原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19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应当建立草原监测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以及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草原工作站做好草原鼠虫病害与毒害草的动态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20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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