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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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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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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
第3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5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国土资源、城建、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草原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草原防火工作,承担草原火情监测、报告草原火情动态;
(三)对草品种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保护草原资源;
(五)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开展草原资源调查;
(六)指导监督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负责核实单位、企业、个人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情况;
(八)负责评估核发征收、征用、占用牧民承包草原的安置补助费、补偿费。
(九)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第二章 权属
第7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8条
解决草原使用权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通过以下途径调解处理: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以草原承包合同书上划定的界限为准,由村委会调解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域划定的界限为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和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9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0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区)、市(州)、县(市、旗)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11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并建立使用档案。
第12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草原承包使用权证》,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
承包者承包经营草原,主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不得随意改变草原的用途。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13条
草原实行承包时,应当划定用于水渠、涝池、机井、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牧道等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的草原用地,方便牧民群众生产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公共综合基础设施建设草原用地。
第14条
承包期内,不得对承包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承包期内,子女结婚、出嫁,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夫妇离婚或者丧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16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去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可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变更草原使用权承包者,经发包方批准后,可以继续承包。
第17条
对承包者自愿交回的草原、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发包。
第18条
承包期内,承包者自愿交回承包草原或发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时,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资建设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产生活设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19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20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从事其它职业、无劳力,无能力经营草原的,应当按照承包者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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