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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8-1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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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7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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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各自稽查机构统称为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5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6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8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9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10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12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13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14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16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17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18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19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20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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