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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09-2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25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突出问题,参与制定、修改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7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妇女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8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11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企业事业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12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3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6条
各类学校录取学生,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或者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供条件,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19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男女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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