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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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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各种燃煤锅炉产生的灰渣以及燃煤脱硫、脱氮过程中产生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将粉煤灰用于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或者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5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6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7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9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个人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10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喷淋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修建进出贮灰场的道路,为运输粉煤灰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排放的原状粉煤灰,自排放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全部利用;贮灰场的原有粉煤灰应当逐步利用。 拒不采取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或者不配合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贮灰场。
第12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企业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企业应当给予每吨十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企业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13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14条
大力推广使用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15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进行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16条
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17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建立和完善粉煤灰使用过程中的检测、检验、监督等质量控制机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利用的粉煤灰及其制品定期抽样检测,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19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20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止扬尘、流失、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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