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11-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6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6-11-30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权益保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但在设区市辖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3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优化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4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及个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9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10条
居住地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应当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法律援助、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13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就业、社会保险和劳动维权等服务工作,提供失业登记、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服务。
第14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户籍在本自治区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同等享受自治区各阶段教育的优惠政策。
第15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建立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逐步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宿舍。
第16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流动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17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提供注册登记等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服务;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自治区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第20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总体规划,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