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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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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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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3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规划 国 土、卫生 计生 、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4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6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8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9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10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11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12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13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 应当 经 区 民政 部门 批准。
第14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 服 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15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16条
倡导 以 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17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18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民政局批准;市和区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 规划国土 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19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 离带 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20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3 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 20 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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