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6-09-29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6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7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8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10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13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14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15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16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18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20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