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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6-14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6-14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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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国务院批准大榭岛成片开发,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4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5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6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7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8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9条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10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海洋经济、能源开发等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物流、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11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12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13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14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15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16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17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18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19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20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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