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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7-29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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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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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规划、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3条
地质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进重点地质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8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点、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11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报告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开采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13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负责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市(州)负责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县(市、区)负责小型地质灾害防治。
第14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的管护,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避难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者工程治理。
第17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演练,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的重大隐患点,制定落实监测和防治措施,及时消除灾害隐患。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广泛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地质灾害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20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质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和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防止地质灾害、地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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