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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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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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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3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市容市貌。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工矿区)学校、经营户、社区(城中村)的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氛围。
第6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防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9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临时举办各种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商业活动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指定地段和期限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设置。
第11条
县城规划区内邮政、电信、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用设施所有权单位、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2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有条件地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13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14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和悬挂横幅等户外设施的,应当做到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17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蓬、太阳伞。
第18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实需要拆除、移动或停用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建设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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